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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通过“账号找回”侵犯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分析

法律未来 互联网法律大会 202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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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王溪晨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案情简介


胡某是一名资深网游玩家,因其经营的某网游账号排位靠前、等级高、装备好,遂被邓某看上,邓某多次微信联系胡某,表达想要购买其游戏账号的意愿。2021年1月24日,胡某因缺钱,同意将该游戏账号以13000元价格出售给邓某,邓某当即修改了游戏账号的登录密码和绑定手机号码,双方约定胡某不得找回,如若违约,胡某需支付双倍赔偿金。


当晚,胡某后悔出售该账号,遂请其QQ好友刘某帮忙,通过好友验证的方式申诉找回该游戏账号。后邓某无法登陆该游戏账号,便通过微信联系胡某,但胡某声称不知情,并将邓某微信拉黑、删除。


2021年3月30日,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胡某退回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退还邓某。


11月25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游戏账号盗窃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1



案件争议问题


一、定性争议


胡某应属无罪

网络游戏账号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其用户对账号的权利不等同于现实生活中财产的所有权。一方面,因为网络游戏账号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虚拟的“装备”、“等级”等方面,其价值必须通过网络服务器才能实现,而服务器是由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虚拟财产存在的期限性是网络运营商决定的,期限的长短完全取决于游戏服务经营状况,并非像现实财产那样存在一个自然消亡的过程。2因此,用户不具有对账号独占、支配、处分的权利,但运营商可以通过防沉迷模式甚至封号等方式限制用户的使用权利。另一方面,网络财产的虚拟性表现为虚拟财产依赖于网络而生,依附于网络环境,行为人盗窃的是代码, 脱离网络环境并不存在。其次,多数游戏公司都在“用户协议”中声明禁止账号交易,账号仅限注册者所有,初始注册者拥有最高找回权限。


邓某与胡某事先约定了胡某不得找回账号,并就违约金达成了合意,说明被害人邓某清楚在其修改账号密码和绑定手机后,胡某仍有能力随时找回账号。因此,邓某没有获得等同于初始注册用户的地位,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者,二人交易游戏账号的行为也不是一个买卖合同,而是一个由胡某负担“不找回账号”义务,邓某对价支付偿金的非典型合同。因此,本案不构成盗窃罪,应属民事违约责任案件


胡某应属诈骗罪

在通常的诈骗案件中,受欺骗的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但也存在处分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现象,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本案中,胡某利用好友验证的方式,申诉找回账号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而是利用网络运营公司系统及系统背后的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判定该账号仍归属于原始注册人。因此,本案件符合三角诈骗的情形,应依照诈骗罪论处。


二、定量争议:如何确定犯罪金额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法律上还缺乏明确的定位和分类,因此,在认定犯罪金额上会造成一定困难。张明楷教授将用户购买的虚拟财产分为两类:一类为价格比较稳定、价值不因用户行为而产生变化的虚拟财产(如Q币、U币、游戏币等),应该按照官方价格计算财产价值;另一类是用户购买后经过加工使其升级的虚拟财产(如游戏装扮、经Q币装饰过的QQ空间等),由于此类虚拟财产中包含了用户大量的技术、精力投入,因此需按照市场的平均价格确定财产数额。3


本案中胡某所出售的账号属于经过用户技术投入升级的虚拟财产。因此,应按照市场平均价格确定财产数额。但是由于游戏账号有很强的个性化特征,在交易中一般都是买卖双方协议定价,因此难以评估整体市场上的价格。然而,如果按照双方交易价格确定金额,面临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或低价时,又会导致同罪不同罚的问题。


焦点辨析


一、游戏账号的法律定性


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为“财物”。与比较法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不同,虽然我国并未对“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加以区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如两高《关于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债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性利益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


游戏账号属于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学界有知识产权说、债权说、物权说等不同观点,4笔者认为几种观点各有侧重,应该根据个案中具体受侵害的内容来界分其性质。本案中邓某因账号被胡某找回而无法登录游戏,受到侵害的是用户在网络上使用特定账号及其账号中的装备进行游戏的权利,此权利来自于用户与网络服务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因此,侵害对象具有债权性。根据前文论述,游戏账号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可以被认定为侵犯财产罪中的“财物”。


在此理论基础上,笔者对“无罪说”持反对意见。首先,虽然网络游戏账号在现实中只是一段存储于服务器端的电磁数据记录,但是此类无体物上的权利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由来已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虽然用户对账户的权利基于网络服务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并不属于完整的所有权,但是这并不影响账户所有者在网络服务公司运营期间行使占有使用其账户,以获得其特有的技术服务为表现形式的排他性权利,而此种权利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对象。


另外,尽管网络服务公司在用户协议中提出“账号仅限本人使用”、“禁止买卖账号”,但是用户协议不具有实际上的约束力。实际上是由于网络服务公司不具有根据用户线下交易判断账户归属的能力,因此,在账户保护中采用原始注册账户优先原则,以降低管理成本,同时避免法律风险。


以《腾讯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为例,协议2.6条声明“游戏账号是腾讯按照本协议授权您用于登录、使用腾讯游戏及相关服务的标识……您不得将游戏账号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转让、出租、借用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作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录制、代打代练等商业性使用。否则,因此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及责任均由您自行承担。”,第4.16条更明确指出“腾讯不对第三方交易负责,并且不受理任何第三方交易发生纠纷而带来的诉讼。”5就这两条声明可以看出,用户基于游戏账号的权利可以享有网络服务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网络服务公司仅对依照协议授权注册的原始用户负责,而不对其不认可的继受取得账号的其他人承担责任。


其所制定账号找回的规则以保护原始注册人为准绳,而不考虑任何现实交易情形,从而避免了牵涉现实的复杂交易问题带来法律责任的风险。而法律的调整范围却不会受网络服务公司是否对此负责的影响,当行为满足犯罪构成要件时,自然应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当下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游戏账号交易市场不断发展壮大,除了淘宝、咸鱼等综合性网上交易平台外,还出现5173、交易猫、淘手游等专门的游戏账号交易平台,游戏账号已然成为社会观念上具有交易价值的“财物”,应该受到刑法保护。


二、“找回账号”行为的法律定性


在前文确认网络游戏账号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范围,且胡某行为对象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诈骗罪”一说与法院判处的盗窃罪的本质分歧在于,胡某通过好友验证找回账号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使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还是属于盗窃罪中的“违反被害人意志窃取”。


由于“找回账号”是经由网络服务公司的处分,从而实现转移账号的占有支配权利的,因此持诈骗说者认为,犯罪人是利用网络服务公司一端对账号归属产生的认识错误,将被害人的权利处分给犯罪人,构成三角诈骗。


虽然新闻报道并未说明“通过好友验证”找回账号中网络服务公司的处理方式,但目前账号申诉途径无非机器处理和人工处理两种。而不论哪一种找回方式,笔者认为都不满足“错误认识”这一要件。


对于由机器处理的账号申诉来说,我国刑法界通说认为机器不可能产生错误认识。尽管如今机器智能化发展,在更多的生活场景中有代理机器使用者处理事务的应用,但是目前机器还不具有自主的认识,其判断能力只是基于设计者设置的规则来运行的一段程序。所谓“使机器产生认识错误”不过是利用规则设计中的漏洞,使按照规则运算的处分结果违背了其所有者的意志,而不是使机器本身产生了有瑕疵的意志。


即便是对于人工处理的账号申诉来说,也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根据网络服务公司的用户协议,游戏的服务端不承认账户的交易,不对离线交易游戏账号导致的账号归属问题负责,仅支持原始注册者为具有最高找回权限的用户。因此,即使是人工处理也仅负责为原始用户找回账号,不存在所谓的“将胡某当作账号使用者的认识错误”。


三、犯罪数额的确定


关于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陈兴良教授认为有四种参考方法:(1)根据网络公司在网上标出的销售价格计算的方法;(2)根据网络用户在往外互相交易形成的价格计算的方法;(3)根据网络公司与代理商之间交易的价格计算的方法;(4)根据被告人销赃数额计算的方法。6本案中胡某并非直接将从运营商处购买的虚拟财产转售,而是投入了一定的时间和技术提高了账号价值,因此只有第二项有适用可能。


本案根据双方交易价格确定犯罪金额的合理之处在于,能够反映犯罪人的主观犯意,并能体现账号经过玩家时间、技术投入后的增值,符合市场的一般认识。胡某以13000元的价格将账号卖出,说明胡某对账号价值的主观认识在13000元左右。胡某在明知其账号价值的情况下实施盗回的行为,从而获得了13000元的犯罪收益,其主观犯罪故意通过这一交易价格得到体现。


然而由于现阶段我国游戏账号交易市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规模,且存在专门的、系统有效的交易平台,虽然游戏账号具有个性化特征,但其市场价格也属有迹可循。为防止不合理的高价交易造成量刑过重的问题,应参考市场交易数据。


根据两高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款“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兼考虑胡某投案自首、主动退赃等情节,本案中判处15000元罚金在合理的量刑区间内。


结论与反思


本案中,胡某将具有财产性权益的游戏账号以1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邓某,邓某通过修改了账户密码、绑定手机,对该账号已形成一般社会观念上的对财物的占有。而胡某在主观上知悉邓某对其已构成占有,且该账号具有随后通过好友验证的方式找回账号的功能,是利用运营商账号找回规则的漏洞秘密窃取账号,违背邓某意志,侵夺了其对账号的占有和使用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法院判处盗窃罪定性合理。


在对本案的分析中不难发现,虽然21世纪以来互联网产业迅速兴起,互联网服务成指数级趋势增加,也引发了诸多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然而,我国刑法中对于虚拟财产尚未有明确的界定,学理上也存在诸多争议,这不仅仅在法院裁决上易造成同罪不同罚的现象,也会在社会生活中因认识不清而造成一些乱象。本案中,胡邓二人约定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解决账户找回问题,也是潜意识中不了解此行为触犯刑法的一个表现。此外,笔者认为,网络服务商作为虚拟财产权利纠纷中的重要一环,应在加强账号管理,协助相关部门管理网络游戏市场方面尽一定的责任。应通过立法明确虚拟财产属性及侵犯虚拟财产犯罪的规制路径,进一步完善互联网治理体系,落实各部门、各市场主体责任。有利于构建安全的网络环境,降低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危害性,以促使我国网络产业健康发展。


注释

[1] 出售游戏账号后又反悔 男子偷偷找回被判刑罚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11/id/6399477.shtml

[2] 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法学,2017,(02):146-172.

[3]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255.

[4] 童洋洋.有偿转让QQ号码后通过申诉取回行为司法定性探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5] 腾讯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 https://game.qq.com/contract.shtml

[6] 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法学,2017,(02):146-172.


END


浙江大学《刑法分论》课程成果

本文作者:王溪晨

本文编辑:史学会

本文审阅:李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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